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巩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成果,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水利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政策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饮用水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归政府所有,对其各村饮水安全依法进行监督,各党支部、村委会负责管理运行。
第四条 设立农村饮用水长效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农村饮用水的水源保护、长效管理考核补助、水质监测、饮用水维护升级、管护人员培训、管理机构日常经费等。
第二章 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五条 农村饮用水工程应明晰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 镇政府组建供水管理站管理,分散式供水可由管理主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具体由村委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供水单位应对水质负责,确保群众饮水安全。应定期对工程设施进行检查、检修与维护,配合环保局、卫生局对水质进行每年两次以上的检测监督,将水质检测结果及时向受益户公布。
第八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技术档案和运行档案,各种档案应真实完整,专人管理。档案包括:从工程立项到项目验收全过程的资料,水质监测记录,水源水量变化记录,日常巡查记录,设备维修和运行日志等。
第九条 提倡节约用水,推广和采用先进的节水工艺和节水器具,降低供水管网的漏损率,提高用水效率。
第十条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暂停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告知的,应当在应急处置的同时,及时告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检修工作应由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确保工程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寿命。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监测
第十一条 严格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禁止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可能污染水质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堆放废弃物等行为。
第十二条 各村委会应加强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发现污染源应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和县环保部门。镇人民政府和县环保部门应定期对水源地进行检查,确保水源地的安全。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配备必要的水质检测设备,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记录在案,并定期向镇人民政府和县卫生部门报告。对于检测不合格的水质,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确保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专家和技术人员,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科学评估,制定合理的保护措施。对于已经受到污染的水源地,应制定具体的治理方案,逐步恢复水源地的生态环境。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应成立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全镇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召开农村饮用水安全管理工作会议,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署下一阶段的工作任务。各村委会应积极配合镇人民政府的工作,确保各项管理措施落到实处。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供水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的供水安全负总责,确保各项管理措施的有效实施。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供水单位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和考核。对于管理不到位、供水质量不达标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农村饮用水安全投诉举报机制,鼓励广大村民积极参与监督管理。对于村民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村民,确保村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第五章 经费保障与人员培训
第二十条 农村饮用水长效管理专项资金应纳入镇财政预算,确保资金的稳定投入。专项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合理编制年度经费预算,报镇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预算内容应包括水源保护、水质监测、设备维护、人员培训等方面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供水单位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其业务水平和管理能力。培训内容应涵盖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应急处置等方面的知识。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人员培训制度,定期组织员工进行岗位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对于新入职的员工,应进行岗前培训,确保其具备上岗资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镇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水质进行检测或者检测结果不合格的,镇人民政府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于多次整改仍不达标的单位,可以吊销其供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排污、倾倒垃圾等行为,镇人民政府应依法予以查处,并处以相应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擅自停水、供水质量不达标等行为,镇人民政府应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对于拒不改正的单位,可以吊销其供水许可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农村饮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镇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各村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镇人民政府备案。
通过上述措施的实施,我们相信能够进一步巩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成果,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提升农村居民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我们将继续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不断推进农村饮用水安全工作的创新发展,为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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